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莫森豪 」應更正為「 莫森皓 」;「謊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遺失」等語,應更正為「謊稱如附表所示之27張支票,均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遺失」等語;以及「謊報如附表所示之其中14支票於同年1月間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應更正為「謊報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7、編號9、編號
10、編號13、編號14、編號16至編號18、編號20、編號22、編號23等14張支票於同年1月間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另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之到期日應更正為「97年4月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本件犯罪,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支票交付他人後,竟向警方謊報該等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使上開高達27張支票之執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並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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