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52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固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法律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