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A05180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0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0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13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公警局交字第ZAA051806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定書於97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於97年12月23日接獲裁決書後,並於98年1月20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09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0公里處,遭警舉發違規超速。異議人質疑雷射槍測速照相器之準確度,及依違規照片觀察,在其前之大卡車及在其後之休旅車,等速行駛,為何僅取締本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本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經查,該裁決書於97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異議人遲至98年1月20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前揭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