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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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3年間,將上開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向 陳俊男 經營之地下錢莊質押借錢,再於95年10月13日,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聯合服務中心,以該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全民健康保險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非被告據以向該局申請補發時所用之物,難認與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