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11、412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復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固供稱本案機台係「南哥」所有,其是承租人等語(見第19386號偵卷第8頁,第29299號偵卷第13頁),然於偵訊時改稱:附表編號1機台係其買來改裝才擺等語(見第19386號偵卷第45至46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應非承租人而係所有人始能改裝本案機台,故應認附表編號1、4至5、7所示機台及IC板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另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電子遊戲機台3台2海賊王公仔9個3現金30元4IC板3片5電子遊戲機台3台6日本海賊王金證公仔6個7IC板3片8現金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