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警方製作密錄器譯文。
二、核被告李思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予更正。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妻發生爭執而經警到場處理,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對警員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1號被告李思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孝於民111年5月28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與其妻發生爭吵,經民眾報警,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 謝峻揚林怡菁 獲報後抵達現場處理時,李思孝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謝峻揚(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思孝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警員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謝峻揚以書面職務報告指述甚詳,復有當日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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