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源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民安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柏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向右閃避,因而擦撞 張辰芸 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柏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黃國源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國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柏毅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1至42-2頁、第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