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智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智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智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0年8月12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詐欺犯行宣告刑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竊盜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犯罪時間緊密,附表編號2、3所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為侵害人身法益,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傷害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7日前某日、108年0月27日109年7月4日108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110年度壢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8日110年9月14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12號110年度壢簡字第479號110年度簡字第157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