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毅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庭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毅因本院審理 李明松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55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以調查前案被告李明松是否於108年2月7日下午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庭毅。
林庭毅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審理中依法具結後證稱:當天我與李明松有碰面,譯文中提到的普洱茶就是普洱茶,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案審判筆錄、前案證人詰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130頁,本院審訴卷第126-1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前案審理李明松販賣毒品案件,就被告於108年2月7日與李明松交易之內容究為毒品或普洱茶,乃直接影響李明松犯罪成立與否,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該當於偽證之要件。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於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172條之減免事由:
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李明松於108年2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庭毅部分),業於111年4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駁回李明松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已不合於前揭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科刑:
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司法公正性,並考量其虛偽證述未經採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