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3號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

林○○

訴訟代理人吳○○

被告潘○○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潘○○

被告韓○○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潘○○(下稱A女)、韓○○(下稱B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等及其等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祖母,被告潘○○、韓○○分別為被告A女、B女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其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女、B女共同於公開網頁張貼、轉發對原告公然侮辱之字句,致原告人格權受損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9號裁定宣示筆錄內容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A女、B女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5萬元,被告則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事件發生情形、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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