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288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彥伶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補繳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士院鳴114司執吉字第8628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用,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