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配偶 黃正籐 原均任職於富弘實業社,惟因經濟不景氣,訂單銳減,先後遭解雇,且債務人已年屆57歲,罹患多發性肌炎等疾病,目前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千元,配偶黃正籐亦高齡62歲,雖偶有短暫不定期收入,然每月收入繳納房貸後所剩無幾,其子女收入亦不豐,無法資助債務人清償債務等情,有本院98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維持自身生活已甚拮据,日後能否順利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疑義。參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非公允,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逕予認可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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