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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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51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97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98號(含97年裁全字第4151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聲字第1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97年度存字第284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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