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7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平 等6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受裁定人)與原告陳平等6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次查,原告於上開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受裁定人應給付原告陳平新臺幣(下同)217,014元、給付原告 宋嘉進 222,068元、給付原告 王俊宏 226,364元、給付原告 劉麒鑫 221,122元、給付原告 張號林 220,250元、給付原告 莊國烜 219,375元,暨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6,19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67元,已由原告繳納其中4,722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7號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餘9,44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上開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44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之諭知,即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