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佩平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外側車道由樹孝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迴轉沿育賢路由環中東路往樹孝路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藍慧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內側車道由樹孝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