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補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而4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況且,相對人非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單位。相對人主張有接管系爭土地,當屬中山地政事務所錯誤誤植。綜上,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屬系爭土地、非相對人為管理單位,請求鈞院就本案漏未判決事,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云云。
三、經查,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漏未判決事,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