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廖木桐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郭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後屢經催討,抗告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從未給付,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復查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並經原審驗後將原本寄還相對人,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卷宗內之本票影本及送達證書載明可稽,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及「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4項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命其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敘明具體的抗告理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10月6日│9,654,750元│未記載│105年12月22日│CH433131││├──┼───────┼───────┼───────┼───────┼─────┼───┤│002│105年10月6日│9,011,100元│未記載│105年12月22日│CH43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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