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14號異議人 吳濬瑋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105年度小抗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固規定第四編即抗告程序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惟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是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中關於再抗告之規定,於小額程序均不在準用之範圍。而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關於再抗告之規定,故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異議人對原審於105年8月26日以其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本院105年10月21日裁定自非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復不得準用上開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