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許明泉 係2親等旁系血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被告為父親 蔡鐵炎 之喪事事宜與告訴人爭執,竟出言不遜、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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