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博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97年8月18日、98年2月1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46-A02WR3315、46-AM0000000、46-J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7月10日、同年8月18日及98年2月1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46-A02WR3
315、46-AM0000000、46-J00000000號裁決書,業已分別向異議人斯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111之2號5樓以郵寄方式寄送,惟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分別於97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98年2月24日將上揭裁決書寄存於蘆洲民族路郵局271號,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各4份、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分別自97年7月21日、同年8月21日及98年2月24日寄存於蘆洲民族路郵局271號時起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應於前揭送達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長期在外居住,未能收到通知,以致罰單過期云云,惟異議人自86年8月28迄今,其戶籍皆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11之2號5樓,甚而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住所地亦仍填寫該址,其所辯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再者,異議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租賃日期係以藍筆書寫註記為「自99年12月29日起」,該「99」年並被以黑筆塗改為「98」年,然不論異議人究係自98年12月29日或自99年12月29日開始在外租屋而居,均係在系爭4件裁決書寄存送達之後始發生之事,難認該租賃契約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有何關聯。且縱認異議人在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前,已在外租屋,然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其收受行政文書之不便利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異議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一節,並無生影響於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本應分別於上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月21日始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乙枚可憑,故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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