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翠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翠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於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騎乘機車後載三名友人,顯無尊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又其於案發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案發當時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年6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