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徐乙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乙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乙仁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夜間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四段秀朗抽水站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上前盤查後發現酒氣濃厚,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2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4631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處分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罰鍰部分因法定程序尚未完成,未加以裁處),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復於100年1月2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後駕車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後,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因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經鈞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46號駁回抗告確定。然異議人竟又於100年1月26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實有疑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現移列為第四項,下同)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復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雖為異議人所自承,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五萬元,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嗣於99年
4月8日依命令向國庫支付五萬元,迄至100年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五萬元,該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其性質仍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該緩起訴處分金解釋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依同條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自不得再予以裁處,始為適法。
(三)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以法務部95年5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所附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法務部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五萬元部分,實質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罰金,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即難認為允洽。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