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分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分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分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為一己之便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撞擊停放路邊車輛而發生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當時意識清楚,飲酒對其駕駛應無影響等語,並一再爭執其酒精濃度不應如此高之錯誤觀念與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