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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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瑞霖人抗告人 梁亨昌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張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2號支付命令,然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糾葛,亦無法同意本票裁定上所載全部金額,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4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抗告人迄今仍欠美金300,000元未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5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謂該等債務尚有糾葛,無法同意本票裁定所載全部金額,惟此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