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平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後,已於同年5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收受,有由被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之計算,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起,計至同年5月23日止即已屆滿10日,乃被告遲至105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應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又被告雖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且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經監所長官而係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者;但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所在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在本院所在地臺中市區內,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第三審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