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金隆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金隆於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3月29日,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35.2公里之五楊高架道路與平面道路轉接處(該處位置在新北市○○區○○○○○道,同向由內往外依序稱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線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時,適 謝健 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前方由吳金隆駕駛之B車車速較慢而煞車,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故A車前車頭仍不慎追撞B車後車尾,因而造成B車熄火停在中內車道。詎吳金隆為將B車停放至外側路肩而啟動B車行駛後,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當時行經車輛多,且其眼鏡業遭撞飛而無法看清楚周遭車輛,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陸續緩慢自中內車道往右側(即外側)橫越至中線車道,欲再變換至中外車道而剛跨越分向線之際,適逢 何昆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中外車道行駛至該處,見行駛速度較慢之B車突然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至C車左前方,然因C車行駛速度較快,擔心會撞上B車,遂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避,惟仍閃避不及,何昆林所駕駛之C車左前車頭、車輪、車身等部位與B車右後車尾、車輪等部位發生撞擊,何昆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吳金隆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昆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原判決誤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應予更正)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金隆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間其所駕駛之B車與告訴人何昆林所駕駛之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駕車從中內車道行駛至中線車道後直行,並未行駛至中外車道,若告訴人係駕車直行在中外車道上,應該不會撞到其車輛,當時是告訴人駕車行駛至中線車道從後面追撞其車輛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約35.2公里之五楊高架道路與平面道路轉接處時,適證人 謝健合 駕駛A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前方由被告駕駛之B車車速較慢而煞車,惟A車前車頭仍不慎追撞B車後車尾,因而造成B車熄火停在中內車道;嗣被告為將B車停放至外側路肩而啟動B車行駛後,因當時行經車輛多,且其眼鏡遭撞飛而無法看清楚周遭車輛,遂緩慢自中內車道往右側行駛,適逢告訴人駕駛C車行經該處,C車之左前車頭、車輪、車身等部位乃與B車右後車尾、車輪等部位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其於上揭時、地,以時速70公里駕駛B車在中內車道時,遭同向由證人謝健合駕駛之A車在中內車道自後追撞,B車因此熄火停在中內車道,然後其想把B車控制到外側路肩就啟動B車,因行經車輛多且其眼鏡遭撞飛而看不清楚,就緩慢駕駛B車往右側行駛,之後就與告訴人駕駛之C車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5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4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伊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時與被告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C車之左前車頭及車身與B車之右後車尾及右後輪發生撞擊,伊因此受傷等情節(見偵字卷第14至16、59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反面)、及證人謝健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渠於上揭時、地以時速80至90公里駕駛A車在中內車道時,見前方由被告駕駛之B車減速慢行而煞車,A車之前車頭仍追撞B車之後車尾,然後B車引擎熄火而停止在A車前方,渠就下車擺放故障警示標誌,擺放完畢後聽到1聲「碰」的撞擊聲音,就看到B車與告訴人駕駛之C車已經發生撞擊車禍等情(見偵字卷第3至5、58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1、33至49頁);另告訴人確因C車與B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上開情事置辯,然: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駕駛C車行駛五楊高架道路經泰山轉接道,因為要下五股交流道,所以都是直行在中外車道,然後就看到1部黑色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B車突然從左前方之中線車道向外側偏向過來,伊就趕緊煞車並向右閃避,但還是撞擊B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駕駛C車從五楊高架橋下來,往五股交流道行駛,準備下交流道時,被告駕駛之B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切到C車前方,伊反應不及,C車就直接撞上B車後方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駕駛C車從五楊高架道路之內側道路下來到平面道路之中外車道時,1台黑色休旅車即被告駕駛之B車突然從左前方切入中外車道,伊見狀仍閃避不及,C車左側部分撞到B車右後輪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反面),是告訴人始終證稱係被告駕駛B車突然從中線車道自左前方切入伊所行駛之中外車道,伊見狀煞車並往右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
(2)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B車輪胎痕顯示,B車右後輪胎痕起點係起於中線車道,且靠近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約0.7公尺處,由右後往左前偏斜刮出,橫向距離達3.5公尺(4.2公尺-0.7公尺=3.5公尺)後停住,據此可知B車於車禍發生前應係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處附近,且B車應有遭到由後往前、由右往左之力量碰撞,又B車與C車碰撞當時之相對位置,應係C車在B車之右後側方位,此亦與上述B車與C車之撞擊部位為B車之右後車尾、車輪與C車之左前車頭、車輪、車身發生撞擊一節相互吻合。
(3)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健合開車自後追撞其後,其眼鏡被撞飛,不知掉到哪裡,而且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看到外面的車子很快,也不知道如何是好,所以才想把B車停在路肩,其很慌張地想把B車控制到路肩,雖然其眼鏡飛掉無法看清楚前方視線,而且外面車子車速很快,但其擔心停下來會更危險,所以還是繼續駕駛B車往路肩方向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被謝健合撞了之後非常慌張,雖然因為近視有400度且眼鏡也飛掉而看不到,且當時車輛非常多,其還是循序漸進地要到路肩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因為慌張,故其下意識靠右往路肩,因為其想要到比較安全的地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駕駛B車遭證人謝健合駕駛之A車追撞後,其已處於情緒慌張不穩,腦筋一片空白而無法詳細思考之狀態,加以其近視有400度且未戴眼鏡無法確實看清路況及行車,卻仍想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停放B車,由此可知被告遭追撞後,全心僅想著欲駕駛B車至外側路肩停放,甚為明確。
(4)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C車刮地痕顯示,車禍發生後,C車係自外側車道內側往右前方滑行並停止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外側與輔助車道內側間之車禍終止位置,就C車「向右滑行」特徵以觀,在卷內並無跡證顯示有其他案外車輛涉入的情況下,佐之「車輛向右偏閃時的慣性方向係往右前方滑行」之法則,C車之所以會「向右滑行」應與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係採取向右偏閃行駛行為有關。另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B、C兩車之車禍終止位置顯示,B車車禍終止位置在C車車禍終止位置之後方約10.1公尺處,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駕駛之B車遭謝健合駕駛之A車追撞後,當時從旁經過之車輛非常多,加上其近視400度而眼鏡又被撞飛,所以是在看不清楚之情況下慢慢駕駛B車往外側路肩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C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駛速度為時速90至10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B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駛速度顯較C車緩慢。綜合B車於車禍發生前應行駛在中線車道靠近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處附近,及被告當時急切地只想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之心態,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該準備要駕駛B車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另參之B車與C車碰撞當時之相對位置應係C車在B車之右後側方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採取向右偏閃行駛行為,及告訴人所為有關被告行車方向之證詞,可知被告駕駛B車應該剛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且係駛入告訴人駕駛之C車左前方,佐以B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駛速度較C車為慢,可以想見當行駛速度較慢之B車駛入行駛速度較快之C車之左前方時,C車駕駛即告訴人見及此狀之反應當為趕緊煞車並向右閃避,以免與前方之B車發生碰撞。準此,本案車禍之緣起,應係因B車駕駛即被告遭證人謝健合駕駛之A車追撞後,急切地想將B車停放在外側路肩,又因當時車輛多且本身看不清楚路況,就緩慢地駕駛B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然後緩慢地駕駛B車準備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於B車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之際,此時C車駕駛即告訴人發現「行駛在中線車道且速度較慢之B車突然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至C車左前方」,因其駕駛C車之行駛速度較快,擔心會撞上行駛速度較慢之B車,便緊急煞車並往右偏閃,惟仍閃避不及而與B車發生車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述為真,亦即C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為自中外車道往左前方偏至中線車道,依照C車當時行駛速度高達時速90至100公里及向左前方行駛之行車方向,C車應該是連帶與B車一起由右後往左前之方向滑行,而無出現如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往右前方滑行且車禍終止位置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外側與輔助車道內側間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自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變換車道而駕駛B車跨越中線車道與中外車道之車道線時未讓告訴人駕駛之C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造成C車與B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前開B車與C車間交通事故之肇事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36至38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年4月21日農測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空照圖,並無法證明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自無法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云云,然本案既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復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而完成鑑定、覆議程序,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送其他機關重複鑑定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併敘。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本案車禍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車禍發生當日接受清創與縫合手術,術後不宜久站久坐一節,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徵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對告訴人日常生活應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再告訴人雖有洽談和解之意願,惟被告自認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否認犯行,且因此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不僅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亦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於原審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子(分別就讀大學、高中,均未滿20歲)、雙親健在而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以其行駛在中線車道上,本案是告訴人從中外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從後方追撞其車輛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證人謝健合駕駛A車與被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後,被告因情急欲將其所駕B車移至外側路肩之過程中未予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再與告訴人駕駛之C車碰撞發生車禍;且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我也不希望因為本案讓被告去被關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