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請人 古瑞琴 相對人 李忠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13,0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42號),聲請人亦同意撤回起訴,該案已訴訟終結,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惟假扣押債務人提供擔保免於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因假扣押債務人聲請免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假扣押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扣押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假扣押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及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僅得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並非債務人全案勝訴。惟相對人是否假扣押程序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程序受有損害、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等,係屬實體事項及相對人權益,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尚難逕謂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提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業於104年8月31日收受,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之損害已經賠償,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