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0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二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經送檢後呈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該機構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可將偽陽性排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函在卷足按。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尿液呈鴉片類(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堪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可能是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前一日,在岳父 黃良擇 辦理告別式中,吸入二手煙或食用友人遞送之香煙(內含海洛因)在體內殘留有毒物成分,而呈陽性反應,然此厥非抗告人所願見。又原審資為論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有數據呈現,根本無法辨識究竟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之尿液,請就扣案檢體作DNA鑑定,以明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有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經觀護人採尿,其尿液檢體編號代碼為000000000號,經,此分析法是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確認時最常採用之方法,此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正確性高,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可採認。而上開編號代碼為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確為抗告人之尿液,並經抗告人於採尿時親自簽名確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一紙在卷可稽,系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亦載明檢驗標的為編號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故該檢驗報告之檢體確為抗告人之尿液無誤,抗告人辯稱系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有數據呈現,根本無法辨識究竟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之尿液,顯不足採。又「有關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除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查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八七)發技(一)字第86113562號函可按,則在舉行告別式之公開且非密閉狹小之空間,豈有不慎施入二手海洛因,而致尿液檢驗結果殘留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之理,且其檢驗之嗎啡閾值為420NG/ML,遠較衛生署公告之嗎啡陽性閾值300NG/ML為高,又海洛因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在未告知對方香煙內含有海洛因之情形下,主動無償提供內摻有昂貴海洛因之香煙予人吸用,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佐證,是其僅空言辯解係因採尿前吸到海洛因二手煙或誤吸用他人遞送內含海洛因之香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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