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六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甲○○前因涉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向乙○○配偶 林米雲 詐稱:有人要買「 南馗 北斗」畫像,乙○○已同意出售,且已交付 訂金云云 ,要求林米雲交付乙○○所有之前開二幅畫像,林米雲因與受判決人甲○○為舊識,且先前曾以購圖為由帶同友人前往鑑圖,不疑有他,而將二幅圖像交付甲○○,迨林米雲事後向乙○○求證查悉並無此事,經乙○○屢向甲○○索回圖像均遭拒絕,始知受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以受判決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而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從事宗教文物、靈骨塔業務之 張國基 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有無生意可介紹,告訴人提及前遭甲○○詐騙二幅古董圖畫及訴訟經過,提醒須警戒甲○○,詎張國基竟告以「八十九年農曆六月間(約國曆七月),為恭迎新疆王母娘娘去臺中,我曾參加於臺中市○區○○路附近舉辦的法會,大約晚上二十、二十一時許,法會結束,大家在休息,我即與甲○○閒聊,他知悉我有從事宗教文物之買賣,即親口告訴我說:他有二幅『南馗北斗』之古董圖畫,希望我能居間介紹買主,並親自帶領我至他汽車後車廂處,他從該車後車廂拿出該二幅『南馗北斗』古董圖畫,並向我展示,我當場認出該二幅『南馗北斗』古董圖畫確係乙○○所有亦曾向我展示,旋提出質疑,甲○○即自稱係乙○○賣給他了,我未再多問,因後來沒找到買主,又聯絡不上甲○○,即作罷。」。經查,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提出告訴,據張國基上開陳述,可知受判決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在訴訟外自白「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系爭二幅古董圖畫」,並謊稱係買賣取得,上開事實,傳訊證人張國基即可證明,並足徵受判決人確實曾拿取並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系爭二幅古董畫像,其於偵審中之抗辯均不實在,是受判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之配偶林米雲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二幅古董圖畫,事後復謊稱從未去過告訴人住處,亦未拿取上開圖畫,諸此犯罪事實,應得以證明;次查,證人張國基確實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久未聯繫,告訴人於審判中不知得主張傳訊張國基為證,以供事實審法院援用審酌,而據證人張國基上開陳述,形式上觀察顯然足認甲○○應受有罪之判決,況其復於訴訟外為自白,是則本案確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按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就犯罪行為所為陳述,即該款立法理由,亦明揭「若被告人自白犯罪事實而不行再審,則失審判之威嚴,故雖不利被告人,亦許再審」之旨;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認定而為受判決人不利之判決者為限。經查:
㈠受判決人甲○○前因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巷○○號乙○○住處,向乙○○配偶林米雲詐稱:有人要買「南馗北斗」畫像,乙○○已同意出售,且已交付訂金云云,使林米雲陷於錯誤並交付乙○○所有之前開二幅畫像,經檢察官認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聲請人以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再審事由,自應以受判決人確曾自承該涉罪事實或發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實新證據為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據證人張國基向告訴人表示曾目擊受判決人持有告訴人所有「南馗
北斗」圖畫,受判決人且表示係向告訴人購買,認本件有右揭規定「訴訟外自白」情形,惟核聲請人主張事實,受判決人係於訴訟外向他人顯示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圖畫,且表示係向告訴人購買,並非向他人自承渠因施用詐術而持有告訴人之圖畫,自非屬就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要與右揭規定「自白」之情形不符,且持有告訴人所有圖畫之原因,並非僅止於向告訴人或其配偶施詐一途,證人張國基向告訴人所為陳述,客觀上亦不足為受判決人確實曾施用詐術而取得圖畫之認定,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綜右理由,聲請人執證人張國基曾向告訴人為右揭陳述,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