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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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三二九四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以告訴人 黃國華黃冠華林俊寬許中南范名俊 之指訴,及證人 羅水灶 之證詞為依據。惟查:
㈠依告訴人范名俊、許中南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用以保證支付買受系
爭停車位尾款之本票,該本票足以證明告訴人並非一次全部付款,被告並未隱瞞買賣標的物尚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告訴人等亦未陷於錯誤;又告訴人等委託 趙元昊 律師通知羅水灶代書出面和解之郵局第二八八九號存證信函,依該函件內容,足證確定判決所採用告訴人等所為指訴及證人羅水灶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爰引用上開本票及存證信函,自屬符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持續清償抵押債務五年,總金額達新臺幣五百八十八萬元之
證據漏未審酌,致誤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錯誤;又對於共同被告 殷必雄 供述斷章取義,曲解其供述而為事實認定,對其有利之陳述又未予審酌,致誤認事實;復盡依告訴人之指述認定事實,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全未審酌;致誤認事實;被告未能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係受偶發之意外事件阻礙,被告於出售系爭停車位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原先清償抵押債權以塗銷抵押權之規劃,及事後遭受意外事件等重要事證未予審酌,致誤認事實。查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本件聲請人執告訴人范名俊、許中南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發本票為告訴人並非一次支付價款之依據;惟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乃以聲請人隱瞞渠所有停車位已向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猶以車位產權清楚誑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停車位之事實為基礎,與告訴人究係一次或分期多次支付價金無關,原確定判決縱於理由第二項㈥就告訴人交付價金次數為不同記載,然不足以排除所認定聲請人詐欺行為之事實,該本票客觀上觀察,並不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隱瞞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次查,右揭存證信函雖係由趙元昊律師受 邱玉姬 、黃冠華、范名俊、林俊寬、許中南委任,對 許中衡 、羅水灶所發通知,其內容所為「‧‧‧吾等約八十二年間看到甲○○等人所張貼之銷售停車位之廣告乃向甲○○等人訂購;在簽約付款前,甲○○及其妻、殷必雄、羅水灶代書等人一再向吾等佯稱產權清楚,絕無抵押權情事,范名俊向甲○○等表示欲抵押向銀行貸款,甲○○等尚誑稱:這種地下室持分,銀行不會接受貸款。吾等信以為真,皆簽約付款,羅水灶代書亦在俟後交付權狀,吾等一直未察覺有異‧‧」記載,雖言及羅水灶於當時在場,然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簽約時業已告知該停車位曾經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聲請人復執此存證信函為證人羅水灶因恐遭告訴人訴追,故於審理時為不實證詞,亦屬推測,自亦非屬再審事由之新證據至明。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就右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原因;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分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號案件執行,且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再審(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九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駁回確定),而前開執行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發布通緝,聲請人嗣經警緝獲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已逾判決送達後二十日期間,則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情形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綜右理由,本件聲請人所執理由,其中本票及存證信函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其餘部分則已逾法定期間,所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屬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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