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 黃忠勲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 黃明堂
黃明富 黃叔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具狀載明其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鄭聯芳律師亦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其係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且本件被告根本不願意給付扶養費,非僅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有所爭執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原告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之給付,故本件本質上應屬訴訟事件,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黃明堂、黃明富、黃叔秋之住所均係在臺中市,並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以利被告之應訴等情,業據被告黃叔秋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可言,堪以認定。另在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行法律既承認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則原告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應承認其具有程序選擇權而得以選擇以訴訟或非訟程序作為紛爭解決之方法,原告既已明確表示其係請求法院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況本件被告黃叔秋等既已否認原告受扶養權利之存在,依法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而拒付任何扶養費,顯見本件訴訟具有確認權利存否之訟爭對立性存在,而非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或以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方法等事項俱無爭執,僅係單純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之數額而已,能否逕認本件為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而視為非訟事件,即非無疑。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未經闡明,逕認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扶養費之給付,因認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逕依非訟事件法140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已有誤會。
從而原告既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3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其性質為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況原告已到庭陳明其原本即依「以原就被」原則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而被告亦到庭抗辯請求移轉本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故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