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其前已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527號、99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 江東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4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宏曾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並於99年1月4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3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1之2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月5日,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江東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份:證明警所採集編號第99A341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9月1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99A341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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