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原告 林韋羽 被告 蔡緯學
丁呈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
二、經查,被告蔡緯學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林韋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上開被告丁呈威既經原告指稱為本案共犯,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被告2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是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被告 陳學弘陳若槿陳冠儒 ,業與原告於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211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一第213頁),其餘被告 楊智傑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不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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