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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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槿選任辯護人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陳○弘為姊弟,甲○○與陳○弘、陳○儒、蔡○學(以上3人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77、621號案件審理中)、丁○威(上1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楊○傑(另經本院111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財」之成年男子與綽號「 順哥 」之大陸地區金主,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順哥」出資成立,陳○弘擔任「順哥」、「大財」與其他成員之聯繫窗口,並由陳○弘負責指揮、統籌臺灣地區之成員執行蒐集人頭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臨櫃與持卡提領現金贓款、核對帳戶明細、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順哥」、「大財」(俗稱「收水」、「回水」)等各項任務;陳○儒、甲○○、蔡○學、丁○威則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由陳○儒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贓款;甲○○負責核對帳目、提供名下帳戶匯款取信被害人及提領贓款;蔡○學負責提供名下帳戶及臨櫃提領贓款;丁○威負責依陳○弘、陳○儒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陳○儒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委請楊○傑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陳○弘、甲○○、蔡○學、陳○儒、丁○威、「大財」、「順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傑就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以供詐欺使用部分,則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至28日間,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資訊提供陳○弘, 俾利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並由甲○○操作前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嗣翁○軒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從而循線查得上情。
㈡復由楊○傑以4至5萬元之代價,向林○玄(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起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收購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陳○儒,並由陳○儒交付現金3,000元報酬予楊○傑;由甲○○提供其名下之 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甲○○國泰世華甲、乙帳戶)予陳○弘;由蔡○學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學第一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另由陳○弘向不知情之韓○廷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廷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
㈢由境外詐欺集團機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林○玄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㈣陳○儒指示丁○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林○玄彰
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弘;陳○儒另操作林○玄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甲○○國泰世華甲帳戶與韓○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㈤陳○儒指示丁○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韓○廷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現金交付予陳○弘;陳○儒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自行持卡提領甲○○國泰世華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弘;另由陳○弘操作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之網路銀行,於附表三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蔡○學第一銀行帳戶、甲○○國泰世華乙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㈥末由陳○儒、陳○弘分別指示蔡○學、甲○○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後交付予陳○弘。陳○弘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收取之所有現金贓款交付予「順哥」、「大財」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上游成員依陳○儒、陳○弘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報酬,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予陳○弘。甲○○、陳○弘、陳○儒、蔡○學、丁○威即以上開層層轉匯、提領與交付贓款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蔡○學、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甲○○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577號卷】三第197、200至21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577號卷三第196至197、21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五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第12057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一第83至84、86至89、99至101、115至122、133至137、143至144、155至159、189至191、193至196、197至198、203至206、209至213、215至217、219至
220、223至224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蔡○學、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玄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韓○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甲偵卷二第9至20、31至32、33至34、59至60、61至75、81至90、95至99、349至354、393至399、457至463、479至486、553至592、601至604、629至633、645至651、669至671、681至683頁),並有附表一、五「交易明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林○玄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甲○○國泰世華甲、乙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韓○廷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結清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取款兼存入憑條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翁○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甲偵卷一第5至23、25至79頁、甲偵卷二第101、107、113、119、127至163、165至300、313至3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偵查卷第23至31、33至35頁),與扣案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甲○○、蔡○學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本院577號卷三第196至197、216頁),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楊○傑、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馮○貴所提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資料互核相符(見甲偵卷一第138至141頁),可知被告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陳○儒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既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甲○○負責核對帳目、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提領贓款,再將該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應可知悉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甲○○仍實際擔任提款車手與轉匯款項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一、五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甲○○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並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核對帳目、匯款、操作網路銀行、提領贓款,則被告甲○○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首次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首次繫屬於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併予說明(見本院577號卷三第197頁)。
三、接續犯: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本案被告甲○○所屬之詐騙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3、5至14、五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詐騙帳戶,被告甲○○提供帳戶、核對帳目、提領贓款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各告訴人各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就各告訴人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之罪名:
(一)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而刑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匯出所用,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核對帳目、轉帳與提領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層層隱匿並取得贓款,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轉帳使用,配合詐騙集團資金層轉之過程,更是最終完成該類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甲○○提供名下之國泰世華甲、乙帳戶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明知該帳戶內之金錢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或其他成員進行轉帳或現金取款之方式提領殆盡,自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5、6、8、10、1
2、13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又本案除被告甲○○外,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等人參與,且被告甲○○對於此情亦有所知悉,故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中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則有未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涉犯法條,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已一併為罪名告知(見本院577號卷三第197、20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6至1
4、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陳○儒暨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5、8、12、13等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蔡○學、陳○儒暨詐騙集團丁○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暨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7、9、1
0、14等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陳○儒暨詐騙集團丁○威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一編11之犯行;被告甲○○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暨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附表五編1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除前開首次犯行以外,如附表一編號2、3、6至14、附表五編號1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甲○○行為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坦承無訛,終知坦承犯行,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次供述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偵查卷第13至16、113至114頁、甲偵卷二第37至52、57至58、449至456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所示各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合計雖高達300萬6,000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75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0萬元+3,000元+5萬元+1萬元+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1萬2,000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6,000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00萬6,000元),然被告復僅獲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所補貼生活費用之利益,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於警詢時證稱:我、丁○威、陳○儒各拿提領金額的1%,被告甲○○沒分過錢等語相符(見本院577號卷二第91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考量被告甲○○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馮○貴、黃○民、蔡○仁、簡○葦、林○羽、翁○軒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馮○貴、黃○民、簡○葦、林○羽,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蔡○仁、翁○軒(見附表一、五「和解情形」欄所示調解及履行情形),是可預期蔡○仁、翁○軒於收受被告甲○○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何況,被告甲○○現於從事美髮業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至3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18頁),足見被告甲○○仍維持工作及收入穩定,尚有悔意,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而就各罪量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強使被告甲○○入監服刑,勢將截斷其與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甲○○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試圖以詐騙財物、洗錢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分別造成本案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犯罪),態度尚可,已知所悔改,被告甲○○並已於本院之調解程序中,與附表一編號5至8、11、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約2至3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18頁),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五編號1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甲○○本案所參與轉帳與提領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4月至6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經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其生活狀況,且其尚未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又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既均載明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事實,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十、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6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8月間,以暱稱「WIFE」名義與周○翰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翰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翰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匯入21,000元至李○偉(由士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韓○廷名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匯款金額為35萬7000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甲○○名下之國泰世華乙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認被告甲○○係同時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乙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本案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
(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併辦意旨,可知該案告訴人為周○翰,並非本案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5至14告訴人12人,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對告訴人周○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本案則係對附表一所示編號2、3、5至14告訴人12人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顯非完全相同之事實,亦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具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可區分之數案,是併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顯有誤會。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十一、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甲○○就本案犯行獲得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所補貼生活費用之利益,於110年4月19日、6月22、6月23日各獲有200元之餐費,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577號卷三第218頁),卷內亦乏事證顯示被告甲○○獲有其他報酬,故以該金額估算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200元=600元)。
(二)又被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弘於本院審理中已共同與告訴人蔡○仁、翁○軒達成和解,並已共同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蔡○仁、翁○軒(見附表一、五「和解情形」欄所示調解及履行情形)各6000元、1萬5000元,已超過被告甲○○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600元,應認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除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外,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被告甲○○所有,又不在被告甲○○實際掌控中,被告甲○○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再適用,故於本案即無庸再行論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林○玄彰化銀行帳戶)之被害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7號起訴書下稱甲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乙追加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甲併辦意旨書)編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交易明細證據出處和解情形後續參與成員與分工1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何○鵬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前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何○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匯款。5萬元甲偵卷一第31頁無陳○弘(收水、回水)丁○威(持卡提款)陳○儒(操作網銀、指示丁○威提款)楊○傑(收購帳戶)2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吳○忠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CWG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吳○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甲偵卷一第33頁無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蔡○學(臨櫃提款)陳○儒(操作網銀)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3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郭○毅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32分許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郭○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下午2時34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匯款。10萬元2萬元10萬元甲偵卷一第30、32頁無陳○弘(收水、回水)丁○威(持卡提款)陳○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威提款)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4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游○110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23分許、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無陳○弘(收水、回水)丁○威(持卡提款)陳○儒(指示丁○威提款)楊○傑(收購帳戶)5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馮○貴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儲值大量金額才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馮○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為10時46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8分許、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75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元甲偵卷一第29至30頁陳○弘、甲○○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59頁,20萬元,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分期每月1萬7000元。112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分期每月1萬5000元)蔡○學(本院577卷二第367頁,10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儒(本院621號卷第197頁,10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蔡○學(臨櫃提款)陳○儒(操作網銀)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6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黃○民110年6月16日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2分許、下午2時56分許、翌(23)日上午10時18分許、26分許、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偵卷一第30至32頁陳○弘、甲○○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71頁,3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1萬元)蔡○學(本院577卷二第353頁,2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儒(本院621號卷第185頁,2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蔡○學(臨櫃提款)陳○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威提款)丁○威(持卡提款)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7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蔡○仁110年5月23日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甲偵卷一第36頁陳○弘、甲○○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38頁,6000元,業已匯款)陳○儒(本院621號卷第219頁,3000元,當庭點收)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甲○○(持卡提款)陳○儒(操作網銀)楊○傑(收購帳戶)8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簡○葦110年5月15日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簡○葦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30萬元甲偵卷一第33頁陳○弘、甲○○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83頁,6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1萬元)蔡○學(本院577卷二第359頁,6萬元,自112年8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儒(本院621號卷第193頁,6萬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蔡○學(臨櫃提款)陳○儒(操作網銀)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9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周○叡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周○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起訴書誤為4時15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元甲偵卷一第34頁無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甲○○(持卡提款)陳○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楊○傑(收購帳戶)10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林○強110年6月17日前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為2時2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22分許5萬元1萬元甲偵卷一第30頁無陳○弘(收水、回水)陳○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11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林○羽110年6月12日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高匯」網站賺錢,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同日晚間9時23分許、翌(23)日晚間10時5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1萬5,000元3萬元1萬2,000元甲偵卷一第31、36頁陳○弘、甲○○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211頁,2萬1750元,112年1月25日前給付1萬1000元,112年2月25日前給付1萬0750元)陳○儒(本院621號卷第213頁,1萬元,自112年6月起分期每月2000元)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甲○○(持卡提款)陳○儒(操作網銀、自行及指示丁○威提款)丁○威(提款)楊○傑(收購帳戶)12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李○霖110年6月10日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翌(2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同日下午2時19分許、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甲偵卷一第30、33至34頁無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蔡○學(臨櫃提款)陳○儒(操作網銀)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13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李○澄110年6月4日前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李○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無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蔡○學(臨櫃提款)陳○儒(操作網銀)甲○○(提供帳戶)楊○傑(收購帳戶)14甲起訴書、乙追加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傅○倫110年6月2日前某時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外匯平臺,但必須繳納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告訴人傅○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2分許、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0萬元10萬元甲偵卷一第35頁陳○弘調解成立(本院577卷二第133頁,3萬元,112年1月起分期每月5000元)陳○儒(本院621號卷第207頁,3萬元,自112年6月起分期每月3000元)陳○弘(操作網銀、收水、回水)甲○○(持卡提款)陳○儒(操作網銀、持卡提款楊○傑(收購帳戶)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林○玄彰化銀行帳戶)轉帳提領明細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贓款去向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被害人1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5頁游○2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5頁游○3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5頁游○4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2分 許不詳 2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檔案毀損,惟有前後時間畫面可佐證領款人為丁○威(甲偵卷一第5、6頁)游○5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3分許不詳1萬元甲偵卷一第29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檔案毀損,惟有前後時間畫面可佐證領款人為丁○威(甲偵卷一第5、6頁)游○6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8萬元甲偵卷一第29、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李○澄7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0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5萬元甲偵卷一第29、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馮○貴9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甲偵卷一第30、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李○霖10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萬元甲偵卷一第30、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黃○民馮○貴11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9萬元甲偵卷一第30、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林○強郭○毅12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0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甲偵卷一第31、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郭○毅黃○民13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1萬7,000元甲偵卷一第31、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郭○毅黃○民14110年6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1萬4,000元甲偵卷一第31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7頁何○ 鵬林 ○羽15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2,000元甲偵卷一第31頁❶先由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韓○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❷再由丁○威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提領9萬2,000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❶不適用❷甲偵卷一第13頁何○鵬林○羽16110年6月22日晚間9時5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甲偵卷一第31、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林○羽17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7頁郭○毅18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8頁郭○毅19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昌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8頁郭○毅20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8頁郭○毅21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9頁黃○民郭○毅22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9頁黃○民郭○毅23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1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9頁黃○民郭○毅24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23分許,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更正)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統一超商昆寧門市2萬元甲偵卷一第32頁丁○威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0頁黃○民25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甲偵卷一第33、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黃○民26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甲偵卷一第33、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李○霖27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3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甲偵卷一第33、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陳○槿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簡○葦28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甲偵卷一第33、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吳○忠29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甲偵卷一第34、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李○霖30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甲偵卷一第34、43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李○霖31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9,000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周○叡32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3,000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傅○倫33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0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林○羽蔡○仁34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不適用林○羽附表三: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甲○○國泰世華甲帳戶)轉帳提領明細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或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贓款去向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被害人1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0萬元甲偵卷一第43、70頁被告陳○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不適用李○澄馮○貴李○霖黃○民2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6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10萬元甲偵卷一第43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3頁林○強郭○毅黃○民3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10萬元甲偵卷一第43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3頁林○強郭○毅黃○民4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10萬元甲偵卷一第43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3頁林○強郭○毅黃○民5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6萬元甲偵卷一第43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3頁林○強郭○毅黃○民6110年6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9萬8,000元甲偵卷一第43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3頁林○羽7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60萬元甲偵卷一第44、70頁被告陳○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不適用黃○民李○霖簡○葦吳○忠8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萬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6頁周○ 叡傅 ○倫9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萬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7頁周○叡傅○倫10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萬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7頁周○叡傅○倫11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3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萬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8頁周○叡傅○倫12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萬元甲偵卷一第44頁陳○儒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8頁周○叡傅○倫13110年6月23日晚間10時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8萬2,000元甲偵卷一第44、57頁被告陳○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乙帳戶不適用周○叡傅○倫14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1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2,000元甲偵卷一第44、57頁被告陳○弘操作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甲○○國泰世華乙帳戶不適用林○羽蔡○仁15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66萬467元甲偵卷一第44頁被告甲○○臨櫃辦理結清,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19頁附表四: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甲○○國泰世華乙帳戶)轉帳提領明細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交易明細證據出處贓款去向提款機畫面證據出處被害人1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120萬元甲偵卷一第70頁被告蔡○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21頁李○澄馮○貴李○霖黃○民2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被告蔡○學第一銀行帳戶159萬元甲偵卷一第70頁被告蔡○學臨櫃提款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21頁黃○民李○霖簡○葦吳○忠3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被告甲○○國泰世華乙帳戶10萬元甲偵卷一第57頁被告甲○○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22頁周○叡傅○倫林○羽蔡○仁4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被告甲○○國泰世華乙帳戶10萬元甲偵卷一第57頁被告甲○○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22頁周○叡傅○倫林○羽蔡○仁5110年6月23日晚間11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被告甲○○國泰世華乙帳戶8萬4,000元甲偵卷一第57頁被告甲○○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陳○弘甲偵卷一第23頁周○叡傅○倫林○羽蔡○仁附表五:甲○○經追加起訴部分(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2號追加起訴書下稱丙追加起訴書)編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臺幣)交易明細證據出處和解情形參與成員與分工1丙追加起訴書翁○軒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26分假冒網友傳送訊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投資,並由甲○○自其甲○○中信帳戶匯款1萬800元,以取信翁○軒可獲分潤,致翁○軒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①110年4月16日晚間11時26分許匯入 林劭倫 京城銀行075-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5月3日下午5時36分許匯入龍毅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③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匯入 李宗達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上均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自動提款機轉帳)④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於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轉帳。匯入李宗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①6,000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1萬元①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1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②③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1號偵查卷第35頁⑤被告甲○○匯予告訴人翁○軒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111號偵查卷第56頁以1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匯款(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卷第65、107頁)陳若槿(提供帳戶並匯款取信告訴人)陳○弘(非本案起訴範圍,向甲○○借用帳戶並指示匯款)附表六: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11手機(紫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偵卷二第139至145頁、本院577卷二第487至490頁)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577卷三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