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下稱五權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許該人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7年3月10日20時許,乙○○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住處上網,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女子佯稱可外出見面,並相約於97年3月11日晚間7時在臺中市○○○○○路麥當勞見面云云,嗣乙○○乃依約前往,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對方來電表示約在麥當勞對面之第一銀行見面,隨即再接獲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需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48分許、19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10,000元及20,000元至丙○○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97年3月11日16時許,以化名「麗雅」之人,利用網路交友方式,向 顏德鄰 詢問是否有意援交,待取得顏德鄰之應允後,即撥打電話予顏德鄰,佯稱:必須先行付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使顏德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許、18時45分許,分別匯款2,500元、1,000元至丙○○上開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19時10分許、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20,000元至丙○○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翌日即97年3月12日1時46分許、1時56分許,分別匯款18,000元、12,000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㈢於97年3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其先前上網購物刷卡時,誤設成分期付款,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分期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21時0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29,999元、69,000元至丙○○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顏德鄰、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3至5行關於「又被告業與被害人 吳思涵 、 蘇淑敏 及何洛霆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3份在卷足查,併此敘明。」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於同一時地交付3份帳戶資料,而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乙○○、顏德鄰、甲○○等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91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執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等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查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否認犯行,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