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訴外人 洪寶山 之好友兼會計師,被告並具有分析師資格,可成立須經主管機關特許之訴外人掄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掄元公司),因掄元公司並未實際營運,被告遂於87年間將掄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洪寶山,為避免主管機關過度關切,遂依業界慣例,分三階段交付款項及將公司股票過戶與洪寶山及其指定人,被告自始未曾出資,亦未參與掄元公司之經營,其後因掄元公司不堪虧損辦理清算,洪寶山因被告為其好友且為會計師,乃將掄元公司之清算事宜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詎被告取得掄元公司之清算資料後,認為有利可圖,乃向洪寶山索取鉅款,洪寶山不從,被告即提起刑事訴訟,誆稱自己為掄元公司股東,因原告提示不實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稱掄元公司虧損,致伊陷於錯誤而將股權售與洪寶山,原告有詐害被告之行為云云,被告告訴原告犯詐欺罪部分,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已因此刑事訴訟致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掄元公司86年2月3日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為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原始股東並兼任董事,原告稱洪寶山於87年間以170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掄元公司及所謂股權三階段移轉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又被告曾與訴外人 楊鳳媛梁碧霞 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於楊鳳媛股權移轉後需支持梁碧霞所支持之人當選為董事長,如被告斯時已非掄元公司股東如何能為該協議。原告於87年間擔任掄元公司行政主管職務,自88年8月26日起開始擔任掄元公司監察人職務,其明知梁碧霞、洪寶山隱匿掄元公司86、87年所得25,605,238元、22,375,634元、以漏開發票方式逃漏89年度所得40,312,527元及87年度所得10,330,295元、虛列88年度薪資支出514,500元、89年7至10月以訴外人富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之不實發票虛列應付帳款29,282,000元、89年7月間以秋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良公司)等六家公司之不實發票,虛列應付帳款15,386,600元,在財務報表上對於掄元公司收入部分為不真實之揭露,被告確曾要求原告提供財務報表供被告察看,是被告認原告提示不實財務報表而提出詐欺告訴,顯非全然無因。被告指訴原告所涉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既非以公開形式審理,檢察書類亦未對外公布,且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並非在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參諸所謂名譽、信用皆係對於人格之社會評價,而原告所涉告訴事實於法律上是否成立,因刑事偵查程序不公開審理,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共見共聞,自無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被告於94年7月間以原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掄元公司之股份出售與洪寶山,並依洪寶山指示將該股份登記在 龍秀美廖木源 名下為由,對原告及洪寶山等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起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再議案,經其發回續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提供不實財務報表涉及詐欺,損害其信用及名譽權並造成精神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雖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告訴權者,乃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參照),則若行為人提出告訴是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並非全然無因出於虛構,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仍應認為無過失,不能單憑嗣後經檢察官對該告訴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
(二)掄元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登記之股東除被告外,尚有楊鳳媛、 沈英奕葉俊民 等人,有86年2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原擔任掄元公司董事,然於89年7月28日月間將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共30萬股全數轉讓與訴外人龍秀美及廖木源,被告因而喪失掄元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有87年5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轉讓書及股東股份變動對照表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第65頁、第150頁及第151頁),則被告於其89年7月轉讓其股份前當仍為掄元公司股東;再者,被告、訴外人梁碧霞,及掄元公司設立時即持有掄元公司股份之楊鳳媛,於87年3月18日訂定協議書,約定楊鳳媛將其持有掄元公司股份計34萬股以100萬元轉讓與梁碧霞,並於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董事長楊鳳媛及被告,於股權變動後仍應支持梁碧霞所支持之人選任董事長,有協議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於斯時仍持有掄元公司股份,否則如何能支持梁碧霞支持之人選擔任掄元公司董事長。次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法乙字第88175101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A-Z00000000000號處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稅法字第0930241322號復查決定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0贏處字第901193號處分,分別認定掄元公司於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薪資支出514,500元,掄元公司89年7月至10月間無進貨之事實,卻涉嫌以虛設行號之富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以非交易對象之秋良公司、爵銘科技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虛列應負帳款29,282,000元及15,386,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認為掄元公司確有虛增營業成本、短漏報營業收入以逃漏稅捐,及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尚有不實等情,乃依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並非憑空虛構。又掄元公司因不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處,認其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銷售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40,312,527元(未含稅),核定逃漏營業稅2,015,626元,除依法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其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然財政部於92年12月19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6480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掄元公司不服該決定而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擔任該訴訟即93年度訴字第440號掄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嗣掄元公司解除對於被告之委任,並於94年6月17日具狀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並請求法院禁止被告聲請閱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興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頁),益認被告所稱其於93年、94年間代理上開93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始發現原告於其轉讓股份當時應有賺錢,而認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尚有不實,自有其客觀事實存在,並非全然無據。
(三)原告於89年間乃擔任掄元公司監察人,有掄元公司88年8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0頁),則其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參照),然掄元公司於89年間之財務報表卻有上開不實情況,而如前述,原告於89年7月間為上開股份轉讓之前復仍為掄元公司股東,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財務報表與掄元公司實際之營業獲利狀況不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掄元公司之股份出賣與洪寶山為由,於94年間對原告及洪寶山等人提出上開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件,客觀上自有其事實為基準,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況且,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2857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發回,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向臺灣高檢署提起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再議案後發回續查,目前尚在偵查中,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檢署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及第45頁),尤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而本件原告以被告提起上開詐欺係屬誣告為由提出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768號誣告事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所為再議之聲請,已經臺灣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案件駁回,有臺灣高檢署通知函、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78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
44頁及第36至37頁),益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詐欺告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事。
(四)原告固主張掄元公司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早已將股份全數轉讓,但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注意,乃約定分三階段移轉所持有之股份,被告於89年8月間轉讓股份,僅是最後階段之移轉股份,被告實質上已非掄元公司股東,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財務報表與被告云云。惟原告就其所主張其於89年8月間轉讓掄元公司股份,僅是最後階段之股份轉讓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核與輔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會員公司作業要點固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六個月內股權移轉比率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致經營主體變更者,準用本作業要點」(本院卷第172頁),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若最近六個月內股權移轉比率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致經營主體變更者,需依該作業要點加以審核,然仍不能因此即可認定被告於87年間即約定全數轉讓掄元公司股份,迄89年間僅為履約之最後階段。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其轉讓價格666,000元如何計算乙節,於97年1月18日台北地檢署偵察中陳稱「以公司價格乘上持股比例」,然於95年1月11日陳稱「因為投顧的行情價當時為200萬,所以用200萬的三分之一來賣」云云,惟縱認被告有此陳述,但被告所謂之「公司價格」並非明確之計算基準,則此與被告之前所稱以投顧行情價計算之間,尚難認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至被告與楊鳳媛及梁碧霞於87年3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掄元公司每年之總收入減總費用若有盈餘,由梁碧霞負責按梁碧霞分70%、楊鳳媛分15%、原告分15%,給予酬勞金(本院卷第97頁),但梁碧霞受讓楊鳳媛之股份後已成為掄元公司股東,則縱如原告所述由梁碧霞分配掄元公司盈餘,仍不能推認原告於87年3月之後已非掄元公司股東。原告復稱被告於偵察程序中原稱伊告訴洪寶山應將公司財務報表給伊看,否則不可能以其口說即同意,嗣後又稱其與洪寶山交情好,其相信洪寶山所說之掄元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被告於偵察中係證稱:「(問:算出還每股多少錢?)我跟被告洪寶山交情很好,他說出來的東西我就相信他,丙○○(原告)先匯錢給我,才要求要過戶股票,我說你財報還沒有給我看,後來我就到辦公室去,丙○○才把財報拿給我看」(本院卷第14頁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669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所稱與洪寶山交情好相信洪寶山所計算之價格,僅是單純相信洪寶山之計算,抑或完全相信洪寶山所述之掄元公司財務狀況,已有不明;且被告所述完全信賴洪寶山所述及要求需看掄元公司財務報表等情之事實發生時間,是否相同,亦有疑問,實難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即認被告根本未要求閱覽掄元公司之財務報表。
四、綜上所述,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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