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號5樓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及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援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⒈被上訴人係在訴外人 蔡麗美 提示退票後才取得系爭3紙支票
,被上訴人既知退票卻還受讓票據,自非屬善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蔡麗美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 林福財 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而交付云云,並非真實。實係訴外人蔡麗美詐騙 林月嬌 簽發系爭3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用以處理慈念堂違建關說事宜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5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由蔡麗美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嗣經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於96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均由上訴人之妻即林月嬌於94年8月間開立。
㈢訴外人林福財、 林福來 均為上訴人之妻林月嬌之胞弟。
㈣慈念堂因屬違建,於94年11月18日經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完畢。
㈤上訴人與其妻林月嬌於9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
蔡麗美、被上訴人略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且於受讓
當時有惡意(票據法第14條),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㈡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被上訴人是否自有處分權人之手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法第13條)?㈢被上訴人是否在蔡麗美提示退票後才取得系爭3紙支票?㈣系爭支票係由林月嬌簽發後交付林福財再交給被上訴人?或
由林月嬌簽發交付蔡麗美再交給被上訴人?㈤系爭支票是為清償林福財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會款等債務,
而由其姐林月嬌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交由林福財轉交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之妻林月嬌遭蔡麗美及上訴人詐騙,認被上訴人可以處理使慈念堂違建不遭拆除而交付蔡麗美系爭支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先敘明。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是因訴外人林福財向被上
訴人借款及互助會款未還,由訴外人林月嬌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件系爭支票交林福財轉交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及互助會款等債務;是被上訴人本即主張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
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月嬌為使
其接手經營之慈念堂違建部分不被拆除,而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蔡麗美,而蔡麗美提示未獲付款後方轉交被上訴人持有。是上訴人抗辯亦主張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
⒊再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悉,同時兩造所稱之林
月嬌、林福財等人,均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或簽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應足證明。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配偶林月嬌交付系爭支票乃受到訴外人蔡麗美詐騙,且交付之時,就已知道要交給上訴人,是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云云,自與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性質不符,不足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為合法持票人,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其依票據法第14條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由 林福材 為清償借款及會款
等債務交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卷9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等)。
⑴次查證人蔡麗美具結證稱略以:「被證三的收據我是在
94年8月23日當天開的,是我在收到林月嬌開給我的票之後寫的。林月嬌要開票給我,我一定要先開一個明細表給他。」、「我是先寫我的部分金額給林月嬌,然後林月嬌開票。林月嬌開完票後,林月嬌叫我寫甲○○跟 吳立真 的兩筆債務寫上去。」,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蔡麗美「為何他(即林月嬌)要特別接證人所提林福財對甲○○的這個債務?」,而證人蔡麗美亦答稱:「被證三中間這一行是林月嬌開票給我後,林月嬌當天要求我寫的。這些票是林福財叫林月嬌開的。林月嬌說這是林福財叫他開的票,應該是債務的問題。」,是證人蔡麗美於原審之上開證詞亦可間接推論林福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本件系爭支票是上訴人之妻開立交付林福材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⑵證人 蔡詩仲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略以:「債務都是林福財
的,與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因為林福財到深坑找林月嬌說,他要重新經營,因為林福財的姐姐林月嬌有錢。但是林月嬌不放心讓林福財繼續經營,所以我與他(林月嬌)弟弟寫切結書作為擔保(如被證四)。」、「他們兩造沒有債權關係,只有林福財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錢。林月嬌沒有欠原告的錢。」、「我看林福財拿(系爭支票)給原告甲○○在94年8月23日切結書寫了的幾天之後,就是那個月份。因為林福財欠原告錢,因為那是我姐姐的店,我常常在那邊。原告在二殯工作,地點很近我姐姐與姊夫開的店。那天林福財說是還原告欠款,金額是150萬元。因為林福財沒有辦法一次還清,所以開了三張票。」等語,是證人蔡詩仲於原審亦證稱訴外人林福材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並持本件系爭3件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等明確。
⑶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可知,本件蔡
麗美將慈念堂之「經營權」轉交林月嬌時,由林福材及林月嬌指示,由蔡麗美筆記慈念堂之負債,而上開被證3之資料中間,亦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甲○○債權合計1,500,000元及本件系爭支票3件。
⑷綜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是由訴外人林福
材清償債務而轉讓,顯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合法轉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為票據權利人,自得合法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
⒉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
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規定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不足採。
⑴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或是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林福材之手取得系爭票
據,詳如上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抗辯前開慈念堂違建拆除等事宜,上訴人之妻林月嬌遭訴外人蔡麗美及被上訴人詐騙,認被上訴人可以處理使慈念堂違建不遭拆除,交付蔡麗美系爭支票,合計1,500,000元云云。
⑶查本件兩造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林月嬌間均不熟
識,本件訴訟發生前,僅有一面之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林月嬌於原審到庭證稱:「林福來那時是在我的旁邊。我有問林福來說這個需要簽嗎?林福來是說要簽三張(共)150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我在簽票時,我不知道蔡詩仲在幹嗎。我有問林福來會不會被拆,林福來告訴我說要拆是半年以後的事。蔡麗美跟我說叫林福財本件三張票給甲○○是要處理違建的事。」,是本件上訴人或林月嬌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前開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⑷再查證人蔡麗美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慈念堂違建
為何一直沒有拆?即答稱證:因為這些都是林福財在處理。是證人蔡麗美對慈念堂違建拆除事宜,乃證稱是由林福財處理,而非由被上訴人處理。
⑸末查上訴人及其妻林月嬌抗辯稱交付系爭支票高達1,
500,000元予被上訴人以處理慈念堂違建事宜,然於慈念堂違建遭拆除時(94年11月3日跟94年11月18日)竟均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反應;實亦與常情相違。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
⑹再查本件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持有於屆期時交訴外人蔡
麗美提示,於退票後再返還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蔡麗美陳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且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陳是由訴外人林福材交付取得詳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蔡麗美與被上訴人聯手詐騙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詐
欺,是被告抗辯遭詐欺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並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俱無理由。
⒈支票為支付證券、流通證券、無因證券、有價證券,是
開立支票之發票行為,除票據法上之各種抗辯事由(如票據法第13條、14條)外,本不能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否則即與支票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等上開特性不符。且本件上訴人並非『實際』「發票人」,而是由上訴人概括授權其妻林月嬌為實際發票行為;是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本件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云云,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蔡麗美設計騙局,要求林月嬌開立
系爭支票,以確保慈念堂違建不被拆除,並以業經對蔡麗美提出刑事告訴為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嚴詞否認。姑不論上訴人前開指摘訴外人蔡麗美『詐騙』是否有據,惟參諸前述票據「惡意抗辯」本院之論述理由,亦知本件上訴人本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蔡麗美間有共同詐欺或共同侵權行為。同時本於票據無因性之概念,更不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非林月嬌)之詐騙行為。
⒊再查本件系爭支票縱由蔡麗美提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與蔡麗美合謀共同對上訴人之妻林月嬌詐欺;此外,本件上訴人抗辯之事由乃其妻林月嬌被詐欺,而非上訴人遭詐欺,此外上訴人亦提不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詐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是上訴人抗辯得援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廢止系爭支票債權云云,亦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諸如借
據、字據、切結書、陳情書、工務局拆除函等,然該等證據及林月嬌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蔡麗美有對林月嬌(非上訴人)詐騙侵權行為,並不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為何侵權行為,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麗美共同對本件上訴人(非林月嬌)為侵權行為。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林月嬌有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其抗辯得廢止系爭支票債權並拒絕給付云云,亦無理由。
⒉再查上訴人參照前述理由㈢論述,本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殯管處之員工,工作職務是
技工,被上訴人薪資自不可能太優渥,且被上訴人與經營殯葬業務相關之林福材兄弟、蔡麗美、蔡詩仲等人往來頻繁,有與蔡麗美共謀詐騙林月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任職殯管處員工薪資多少,與被上訴人能否借款與林福材並無必然關係,至與業者交往頻繁,則是否涉及政風係屬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因果關聯,是上訴人持應向政風或檢警單位調查之事項(是否收賄而關說不拆除慈念堂)為本件抗辯,亦無理由,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經委託蔡麗美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依據票據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給付票款1,500,000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提示日後)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陳文正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1│建華銀行│95.01.30│A0000000│500,000│95.02.14│││敦北分行│││││├──┼────┼────┼────┼────┼────┤│2│同上│95.04.30│A0000000│500,000│95.05.24│├──┼────┼────┼────┼────┼────┤│3│同上│95.07.30│A0000000│500,000│95.08.0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