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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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基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高基犯竊佔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準此,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開始佔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國有土地因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申請,而擅自在國有土地上搭建工寮及種植香蕉、檸檬及橘子樹等農作物,並致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業已同意將國有土地以現況返還告訴人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且年事已高,並因右手僅有上肢存在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故被告未能於案發後配合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工寮拆除、農作物剷除,並使國有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係因現實上被告之身體狀況不佳及經濟狀況貧困所致,非被告蓄意不為之,因此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本案被告所種植之上開作物並非價值甚高之經濟作物,而僅係供自己食用減少開銷,並未販售或作為其他商業用途,所蓋之工寮也甚為簡陋,無法作為居住使用,亦未出租牟利,核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甚為輕微,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離婚後獨居,領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為生,經濟上有困難等情狀,本院願以慈悲為懷之心,同理被告有身心障礙,獨居且經濟狀況困難始為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動機,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竊佔國有地種植上開作物及興建,其因佔用土地而取得等同於租金之利益及所種植之作物等均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有前述情堪憫恕之事由,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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