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317號聲請人 鄧張彩鳳
鄧英華 江致宏 江宜臻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英碧 聲請人 鄧伃圻
鄧凱鴻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鄧英忠 前列鄧伃圻、鄧凱鴻法定代理人兼上八人送達代收人 洪春月 前列江致宏、江宜臻法定代理人 江振旺 聲請人 翁振則
翁含雲 翁曼雲 張貴玉 吳采玲 吳展州 張貴春 顏雅惠 張貴霞 翁齊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鄧張彩鳳、張貴春、張貴霞、張貴玉、鄧英碧、鄧英華、鄧英忠、顏雅惠、翁振華、翁振則、翁含雲、翁曼雲、吳采玲、吳展州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江致宏、江宜臻、鄧伃圻、鄧凱鴻、翁齊宏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張水爐 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水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107年2月7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鄧張彩鳳、張貴春、張貴霞、張貴玉、鄧英碧、鄧英華、鄧英忠、顏雅惠、翁振華、翁振則、翁含雲、翁曼雲、吳采玲、吳展州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然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江致宏、江宜臻、鄧伃圻、鄧凱鴻、翁齊宏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長子張安森(已歿)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長子張建文、次子 張建丰 、長女 張芳萍 、被繼承人之次子 張安發 (已歿、無繼承人)、長女鄧張彩鳳、次女張貴春、三女張貴霞、四女張貴玉、孫子女鄧英碧、鄧英華、鄧英忠、顏雅惠、翁振華、翁振則、翁含雲、翁曼雲、吳采玲、吳展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四女張貴玉之長子 吳承洲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江致宏、江宜臻、鄧伃圻、鄧凱鴻、翁齊宏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