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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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陳美如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執有原告於民國86年9月30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32,600元之本票1張,而於8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並於107年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然前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並聲明:(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者,法院應駁回異議之訴(78年5月24日司法院78年院台廳一字第04502號指正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2479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33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件被告嗣於107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撤回而執行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33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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