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100年間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非微,惟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並非至重,並參酌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貧寒,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因配偶罹癌、工作不順、子女缺錢就學等事心情不佳而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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