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林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林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精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弱化。(請參照 松宮孝明 ,「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防之意涵」,收錄於 淺田和茂 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 成文堂 ,2011年12月)。是量刑各論之刑法第57條各該款項的裁量,應以上開量刑總論為據。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即「罪刑明確原則」),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本次酒駕之行為態樣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與其於104年該次酒駕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1.37毫克相較反而更低乙節,有金門地院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2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行為人之非難可能性程度有所不同,刑罰之科賦不宜僅僅是採取機械式累加之單一向度方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多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議。又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本件酒後駕車之時間非久、行車里程非遙,並參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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