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就毀棄損壞部分,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2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拆毀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告訴人即收費員 謝秀芬 管領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及其內之紙鈔盒外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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