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上訴人 鄭新榮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上訴人泰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4年8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車之駕駛員。其於106年7月21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汽車保險理賠聲請書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持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由該公司處理系爭事故和解事宜並予理賠,致被上訴人遭該公司調高保險費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及被上訴人公司管理制度之建立及內部人員管理,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該勞動契約,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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