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金惠被告洪郁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金惠因被告洪郁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未能由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到案接受執行,此經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86號執行卷宗無誤,顯已逃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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