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閔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閔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發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閔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28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