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上訴人 林瑞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正 林瑞英 為其特別代理人,及林瑞英承認其提起上訴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前經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林瑞英為其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自須由林瑞英代理為之,方為適法,然本件上訴狀並未列載林瑞英為特別代理人,並經林瑞英簽名或用印(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