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肇晃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肇 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5、6、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被告前因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 吳肇晃 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陳登 教2次、 沈盈 志3次、 李源 祥3次及 曾鴻原 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
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地購入海洛因18包而持有之,並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所購得之海洛因,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次(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如各該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
三、嗣經檢警分別對吳肇晃持用之上開二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其行蹤,於107年12月10日19時20分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0樓000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附表一編號1-11販毒所得則均未扣案。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肇晃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一編號5、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附表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附表一編號1-4、7、9-11部分,則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購毒者 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 、曾鴻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明確(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均如附表一編號1-11「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搜索票
(警2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確均呈海洛因成分(合計總淨重、驗餘總淨重、純質總淨重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423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又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51頁)。另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附表三「相關證據欄」㈡-㈣所示之同意書、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伊於107年12月10日遭員警查獲時,員警曾至
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但因伊住處門鎖被弄壞打不開而未進入屋內搜索,伊放置在該處之第一級毒海洛因因此未經員警扣案。嗣後高雄市刑大員警又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伊放置在該處之海洛因,及伊配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經查扣之海洛因並非伊配偶所持有,而是伊所有供其附表三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毒品,與伊配偶無關云云。而經本院向新營分局查詢結果,10
7年12月10日員警雖有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至上開處所搜索,但因該處所大門壞掉而未進入屋內;被告當時並未告知上址屋內藏放有毒品等相關證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79頁);參以①被告附表三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施用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0樓000房之居所地,非其衙忠路之住處;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即於同日19時20分,在其施用海洛因之漢民路居所地遭員警查獲,並於漢民路居所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18包海洛因及編號8之注射針筒,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1卷第16-22頁);③被告配偶○○○亦同住在上開衙忠路住處,有 謝玉梅 之調查筆錄可按(偵1卷第359頁)等情觀之;上開衙忠路住處大門既已損壞無法進入屋內,則被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當非是上開衙忠路住處之毒品,且其漢民路居所既藏放大量之毒品海洛因,當無再自其衙忠路住處取用毒品之必要;況107年12月10日被告經警查獲後,距被告所稱108年11月高雄市刑大搜索(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時供稱高雄市刑大是於上個月搜索,本院卷第154頁),已近一年,高雄市刑大員警既能進入屋內搜索扣得海洛因,可見上開衙忠路住處大門當非一直損壞而無法進入;尚難認該批遭查扣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放置,而供其附表三編號2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二、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曾鴻原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㈠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如下:
1證人陳登教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雖自
被告處取得2次海洛因,但被告沒有收錢,是免費送伊施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66-267)。
2證人沈盈志先則證稱:伊因為曾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但是被
告不願意,所以伊有點討厭被告,與被告不對盤,伊並未從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更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至伊於警、偵訊中提及至被告住處交易之說,實則伊是去被告住處吃飯或拿飯,另交易之價金是買菜錢,而非購毒之價金等語(同上卷第158-164頁);嗣改稱:伊只有跟被告拿過1次毒品,在中安路那次,而附表一編號4這次因為毒癮犯了,所以很痛苦,所以有拜託被告,被告這次有無償給伊毒品,另外附表一編號5這次被告也有交付毒品給伊,但是沒有跟伊收錢等語(同上卷第166-167頁);復改稱:到底交易1次還是2次,伊也搞不清楚,時間太久了(同上卷㈠第168-169頁);再改稱:伊只有在中安路那次有跟被告取得毒品,其他去被告住處都只是去拿菜,至於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照警察局所作之筆錄照唸等語(同上卷171-第173頁)。
3證人李源祥則證稱:伊與被告已認識10多年,確有自被告處
多次無償取得海洛因,但因為被告母親住院,伊都有去幫忙照顧,所以從未給付價金給被告,伊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是因警察叫伊說是向被告購買;伊沒有與被告交 易海洛因 ,伊於偵查中毒癮有發作等語(同上卷第183-186、
194、197-198頁)。4證人曾鴻原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被告是無償交
付海洛因供伊施用,通訊監察譯文中之「41」、「21」是指簽六合彩,伊因為從來都沒中過,所以歷次都是簽41號來顧牌;被告知道與伊碰面,伊就會跟被告要毒品,所以被告都會攜帶海洛因給伊等語(同上卷第199-224頁)。
㈡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其等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情節相互矛盾(各該證人警、偵訊供述之卷頁,詳附表一編號1-11「相關證據」欄所示);且參酌各該證人於警、偵訊中均經員警、檢察官一一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各該證人確認後,各該證人仍一再供證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可見各該證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誤認或混淆之情況;再查:
1證人陳登教於警、偵訊中,更就其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配件順便帶一個起來」、「用半還是要一」之含義,證稱「配件」指葡萄糖係為摻入海洛因之用,「用半還是要一」是被告詢問要購買半錢還是一錢之意等語(偵1卷第323頁),更可認證人陳登教並無誣指被告之情事。
2證人沈盈志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可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
需求(偵1卷第335-336頁);又證人沈盈志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是被告同居人○○○之乾哥哥,又據證人沈盈志 陳明 在卷(偵1卷第337頁),證人沈盈志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3證人李源祥於偵查中,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稱「出來呷飯
」之含義,證稱是被告要拿毒品給伊的意思等語(偵1卷第346頁);證人曾鴻原於偵查中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21」、「41」之含意,證稱是毒品之重量,而「多簽1支41」之意則是多拿一包的意思等語(偵1卷第353-354頁)。可認證人李源祥、曾鴻原已就與被告交易過程中,電話中所陳述之暗語為詳細之說明,而非泛泛指稱有向被告購毒;再者,證人李源祥、曾鴻原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可認其確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見偵1卷第344、352頁);且證人李源祥、曾鴻原與被告並無糾紛或仇恨,另據證人李源祥、曾鴻原分別陳明在卷(偵1卷第344-345、353頁),其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李源祥、曾鴻原於警、偵訊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虛構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曾鴻原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均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與陳登教、沈盈志、李源祥及曾鴻原等人並非至親,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有何特殊情誼,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進行聯繫,而出面代上開證人購入海洛因,再以原價轉讓海洛因與該等證人之可能,是被告應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故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雖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該等證人於警、偵訊中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則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四、復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逕行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前,附表三編號1
、2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次所犯與上開所犯均與毒品有關,其既因上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猶再於5年內故意犯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前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則是再犯法定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未經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惡性非輕,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除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予以加重其刑。
2被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客觀上已著手
於販毒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所犯之各罪,分別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11所犯,分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所犯遞減輕其刑。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販賣之對象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有毒品需求之人,另附表二部分,則因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毒於他人,是被告縱先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或犯後未能悔悟坦認犯行者,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減輕或遞減輕後之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分別酌量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1及附表二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其餘部分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5至被告雖供認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然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名男子,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5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99851號函在卷可按(原審㈠第143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4、7、9-11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無視法紀,分別為此部分之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暨其陳明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靈芝買賣工作,收入不定,母親因其入監執行而無人照料,而送至療養院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7、9-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此部分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則是供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2、7、9-11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1支,乃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3-4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5、6、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持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竟因貪圖小利,無視法紀,分別為此部分各項犯行,所為不僅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身體健康甚深,流毒於他人之行為更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此部分各項犯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期間及賺取金額之多寡,暨被告陳明上開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8,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罪刑及(與)沒收」欄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敘明: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確均呈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均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同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毋庸再為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是供被告聯絡本案附表一編號6、8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1支,乃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或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附表一編號5、6、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5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7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當,另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依上所述,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被告各罪經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刑法既認沒收非從刑,自無於定執行刑時併於主文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販賣之│販賣時、地及行為│相關證據│罪刑及沒收│││對象││││├──┼───┼────────┼─────────────┼───────┤│1│陳登教│陳登教於107年6│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月11日12時54分許│白(警1卷第10-11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12時56分許以其│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2、│犯,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194、222頁),│捌年。││││門號與與吳肇晃持│㈡證人陳登教於警、偵訊中之│扣案如附表四編││││用之0000000000門│證述(警2卷第77頁、偵1卷│號5至7、9至││││號聯繫,以暗語約│第323頁)│10所示之物均沒││││定交易海洛因。嗣│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於107年6月11日│00與陳登教持有之門號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晚間不詳時間,吳│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幣貳萬元沒收,││││肇晃至陳登教位在│2卷第4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臺南市○○區○○│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能沒收時,追徵││││路00之0號0樓住│續字第73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價額。││││處,交付價值2萬│電話附表(原審卷㈠第137-│││││元之海洛因予陳登│141頁)│││││教,並收受本次販│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毒之價金。【即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訴書附表編號1所│2卷第82-83頁)│││││述之犯行】│││├──┼───┼────────┼─────────────┼───────┤│2│陳登教│陳登教於107年6│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月26日16時45分許│白(警1卷第10-11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17時21分許以其│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2、│犯,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194、222頁)│捌年。││││門號與吳肇晃持用│㈡證人陳登教於警、偵訊中之│扣案如附表四編││││之0000000000門號│證述(警2卷第77-78頁,偵│號5至7、9至││││聯繫,以暗語約定│1卷第323-325頁)│10所示之物均沒││││交易海洛因。嗣於│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107年6月26日晚│00與陳登教持用之門號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間不詳時間,吳肇│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幣貳萬元沒收,││││晃至陳登教位在臺│2卷第45-46頁)│於全部或一部不││││南市○○區○○路│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能沒收時,追徵││││00之0號0樓住處│續字第735號通訊監察書暨│其價額。││││,交付價值2萬元│電話附表(原審卷㈠卷第13│││││之海洛因予陳登教│7-141頁)│││││,並收受本次販毒│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價金。【即起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書附表編號2所述│2卷第82-83頁)│││││之犯行】│││├──┼───┼────────┼─────────────┼───────┤│3│沈盈志│沈盈志於107年11│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月9日19時19分許│白(警1卷第10-11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19時58分許以其│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2、│犯,處有期徒刑││││持用之0000000000│194、222頁)│柒年拾月。││││門號與吳肇晃持用│㈡證人沈盈志於警、偵訊中之│扣案如附表四編││││之0000000000門號│證述(警2卷第100-102頁,│號5至7、9所示││││聯繫,以暗語約定│偵1卷第337頁)│之物均沒收;未││││交易海洛因。嗣於│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搭載○○○││││107年11月9日20│00與沈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時許,沈盈志至吳│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行動電話SIM卡││││肇晃位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之│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賣毒品所得新臺││││住處,吳肇晃交付│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幣叁仟元均沒收││││價值3,000元之海│話附表(警2卷第18頁至第│,於全部或一部││││洛因與沈盈志,並│20頁)│不能沒收時,追││││收受本次販毒之價│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徵其價額。││││金。【即起訴書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表編號3所述之犯│2卷107頁至第110頁)│││││行】│││├──┼───┼────────┼─────────────┼───────┤│4│沈盈志│沈盈志於107年11│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月23日19時31分許│白(警1卷第10-11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以其持用之000000│頁,偵1卷第266頁,本院卷│犯,處有期徒刑││││0000門號與吳肇晃│第152、194、222頁)│柒年拾月。││││持用之0000000000│㈡證人沈盈志於警、偵訊之證│扣案如附表四編││││門號聯繫,以暗語│卷(警2卷第100-103頁,偵│號5至7、9所││││約定交易海洛因。│1卷第337頁)│示之物均沒收;││││嗣於107年11月23│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搭載○○││││日20時許,沈盈志│00與沈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至吳肇晃位在高雄│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行動電話SIM││││市○○區○○路00│2卷第47頁)│卡之手機壹支及││││號之住處,吳肇晃│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販賣毒品所得新││││交付價值3,000元│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臺幣叁仟元均沒││││之海洛因予沈盈志│話附表(警2卷第18-20頁)│收,於全部或一││││,並收受本次販毒│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指認│部不能沒收時,││││之價金。【即起訴│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追徵其價額。││││書附表編號4所述│第107頁-110頁)│││││之犯行】│││││││││├──┼───┼────────┼─────────────┼───────┤│5│沈盈志│沈盈志於107年12│㈠被告晃於警、偵訊、原審及│吳肇晃犯販賣第││││月3日10時50分許│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10-11│一級毒品罪,累││││,以其持用之0000│頁;偵1卷第266頁、417頁│犯,處有期徒刑││││000000門號與吳肇│;原審卷第69、299頁,本│柒年拾月。││││晃持用之00000000│院卷152、194、22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00門號聯繫,以暗│㈡證人沈盈志於警、偵訊之證│號5至7、9所││││語約定交易海洛因│述(警2卷第103-104頁,偵│示之物均沒收;││││。嗣於107年12月│1卷第337-338頁)│未扣案搭載○○││││3日不詳時間,沈│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盈志和吳肇晃均至│00與沈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行動電話SIM卡││││高雄市○○區○○│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之手機壹支及販││││路黃昏市場,吳肇│2卷第47頁)│賣毒品所得新臺││││晃交付價值3,000│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幣叁仟元均沒收││││元之海洛因予沈盈│字第114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於全部或一部││││志,並收受本次販│話附表(警2卷第18-20頁)│不能沒收時,追││││毒之價金。【即起│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徵其價額。││││訴書附表編號5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述之犯行】│2卷107-110頁)││││││││├──┼───┼────────┼─────────────┼───────┤│6│李源祥│吳肇晃於107年10│㈠被告吳肇晃於警、偵訊、原│吳肇晃犯販賣第││││月6日11時15分許│審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一級毒品罪,累││││,以其持用之0979│11-12頁;偵1卷第266、418│犯,處有期徒刑││││000000門號與李源│頁;原審卷第69、第300頁│柒年玖月。││││祥持用之00000000│,本院卷第152、194、222│扣案如附表四編││││00門號聯繫,以暗│頁)│號5至7、9至││││語約定交易安非他│㈡證人李源祥於警、偵訊之證│10所示之物均沒││││命。嗣於通話結束│述(警2卷第129-130頁,偵│收;未扣案之販││││後3分許,吳肇晃│1卷第345頁)│賣毒品所得新臺││││與李源祥均至位在│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高雄市○○區○○│00與李源祥持用之門號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街與○○街口附近│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能沒收時,追徵││││公園,吳肇晃交付│2卷第48頁)│其價額。││││價值1,000元之海│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洛因予李源祥,並│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暨│││││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電話附表(警2卷第9頁至第│││││金。【即起訴書附│11頁)│││││表編號6所述之犯│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139頁至第142頁)││││││││├──┼───┼────────┼─────────────┼───────┤│7│李源祥│吳肇晃於107年10│㈠被告吳肇晃於警、偵訊、本│吳肇晃犯販賣第││││月16日16時19分許│院之自白(警1卷第10、11-│一級毒品罪,累││││、16時28分許、17│12頁,偵1卷第266頁,本院│犯,處有期徒刑││││時37分許,以其持│卷第152、194、222頁)│柒年玖月。││││用之0000000000門│㈡證人李源祥於警、偵訊之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與李源祥持用之│述(警2卷第129、132頁,│號5至7、9至││││0000000000門號聯│偵1卷第345-346頁)│10所示之物均沒││││繫,以暗語約定交│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易海洛因。嗣於通│00與李源祥持用之門號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話結束後5至10分│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幣壹仟元沒收,││││許,吳肇晃與李源│2卷145頁)│於全部或一部不││││祥均至位在高雄市│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能沒收時,追徵│││○○○區○○街與○│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價額。││││○街口附近公園,│電話附表(警2卷第9-11頁│││││吳肇晃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指│││││李源祥,並收受本│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次販毒之價金。【│卷139-142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述之犯行】│││││││││├──┼───┼────────┼─────────────┼───────┤│8│李源祥│吳肇晃於107年10│㈠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吳肇晃犯販賣第││││月28日8時43分許│院之自白(警1卷第11-12頁│一級毒品罪,累││││、9時6分許、9│,偵1卷第266頁、418頁,│犯,處有期徒刑││││時19分許,以其持│原審卷第69、300頁,本院│柒年玖月。││││用之0000000000門│卷第152、194、22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㈡證人李源祥於警、偵訊中之│號5至7、9至10││││0000000000門號聯│證述(警2卷第134頁、偵1│所示之物均沒收││││繫,以暗語約定交│卷第346頁)│;未扣案之販賣││││易海洛因。嗣於通│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話結束後約5分許│00與李源祥持用之門號0000│壹仟元沒收,於││││,李源祥至吳肇晃│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全部或一部不能││││位在高雄市○○區│2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沒收時,追徵其││││○○路00號之住處│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價額。││││,吳肇晃交付價值│續字第1753號通訊監察書暨│││││1,000元之海洛因│電話附表(警2卷第12-14頁│││││予李源祥,並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即起訴書附表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號8所述之犯行】│2卷139-142頁)││││││││├──┼───┼────────┼─────────────┼───────┤│9│曾鴻原│曾鴻原於107年8│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月12日6時6分許│白(警1卷第10、12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6時15分許、7│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2、│犯,處有期徒刑││││時10分許,以其持│194、222頁)│柒年拾月。││││用之0000000000之│㈡證人曾鴻原於警、偵訊中之│扣案如附表四編││││門號與吳肇晃持用│證述(警2卷第173-175頁,│號5至7、9至││││之0000000000門號│偵1卷第353頁)│10所示之物均沒││││聯繫,以暗語約定│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交易海洛因。嗣於│00與曾鴻原持用之門號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通話後20分許,吳│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幣貳仟元沒收,││││肇晃與曾鴻原雙方│2卷第49-5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至高雄市○○區某│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能沒收時,追徵││││處寺廟,吳肇晃交│字第8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其價額。││││付價值2,000元之│話附表(警2卷第3-5頁)│││││海洛因予曾鴻原,│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並收受本次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價金。【即起訴書│2卷180-183頁)│││││附表編號9所述之││││││犯行】│││││││││├──┼───┼────────┼─────────────┼───────┤│10│曾鴻原│曾鴻原於107年8月│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14日7時58分許、9│白(警1卷第10、12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時26分許,以其持│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2、│犯,處有期徒刑││││用之0000000000門│194、222頁)│柒年拾月。││││號與吳肇晃持用之│㈡證人曾鴻原於警、偵訊中之│扣案如附表四編││││0000000000門號聯│證述(警2卷第173頁反面-│號5至7、9至││││繫,以暗語約定交│174頁,偵1卷第353-354頁│10所示之物均沒││││易海洛因。嗣於通│)│收;未扣案之販││││話後30分許,吳肇│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晃與曾鴻原均至高│00與曾鴻原持用之門號0000│幣貳仟元沒收,││││雄市○○區某處寺│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於全部或一部不││││廟,吳肇晃交付價│2卷第50頁)│能沒收時,追徵││││值2,000元之海洛│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其價額。││││因予曾鴻原,並收│字第8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受本次販毒之價金│話附表(警2卷第3-5頁)│││││。【即起訴書附表│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編號10所述之犯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180-183頁)││││││││├──┼───┼────────┼─────────────┼───────┤│11│曾鴻原│曾鴻原於107年10│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月8日7時17分許│白(警1卷第10、12頁,偵1│一級毒品罪,累││││,以其持用之0000│卷第266頁,本院卷第152、│犯,處有期徒刑││││000000門號與吳肇│194、222頁)│柒年拾月。││││晃持用之00000000│㈡證人曾鴻原於警、偵訊之證│扣案如附表四編││││00門號聯繫,以暗│述(警2卷第173頁反面、17│號5至7、9至││││語約定交易海洛因│5頁,偵1卷第354頁)│10所示之物均沒││││。嗣於該日8時許│㈢吳肇晃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吳肇晃與曾鴻原│00與曾鴻原持用之門號0000│賣毒品所得新臺││││均至高雄市○○區│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幣貳仟元沒收,││││某處寺廟,吳肇晃│2卷第5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交付價值2,000元│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聲監│能沒收時,追徵││││之海洛因予曾鴻原│續字第158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價額。││││,並收受本次販毒│電話附表(警2卷第9-11頁│││││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述│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之犯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180-183頁)││││││││└──┴───┴────────┴─────────────┴───────┘┌─────────────────────────────────────┐│【附表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金額為新臺幣)│├───────────┬─────────────────┬───────┤│行為方式│相關證據│罪刑與沒收│├───────────┼─────────────────┼───────┤│吳肇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之自│吳肇晃犯販賣第││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白(警1卷第9頁、偵1卷第265-266、│一級毒品未遂罪││年12月9日,在高雄市○│419頁;原審卷第69頁、第301頁,本│,累犯,處有期○○○區○○路○○○號旁之統│院卷第152、194、222頁)│徒刑肆年。││一便利商店附近,以11萬│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1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四編││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號1所示之物沒││籍不詳、綽號「蚵寮」之│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16-│收銷燬;附表四││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22頁)│編號5至7、9││品海洛因18包(詳細重量│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12│所示之物均沒收││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月13日107年度毒保字第296號扣押│。││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與│物品清單(偵1卷第407頁)│││不特定人牟利,惟尚未及│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鑑定書(偵1卷第423頁)│││所述之犯行】│││││││└───────────┴─────────────────┴───────┘┌──────────────────────────────────┐│【附表三】:施用毒品部分│├──┬─────────┬─────────────┬───────┤│編號│行為方式│相關證據│罪刑與沒收│├──┼─────────┼─────────────┼───────┤│1│吳肇晃基於施用第二│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吳肇晃犯施用第│││級毒品之犯意,於10│院之自白(警1卷第8-9頁,│二級毒品罪,累│││7年12月7日14時許│偵1卷第266頁,原審卷第69│犯,處有期徒刑│││,在高雄市○○區○│、301頁,本院卷第152、19│陸月,如易科罰│││○路000號0樓000│4、222頁)│金,以新臺幣壹│││房之居所內,以將第│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仟元折算壹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採尿同意書(警1卷第2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號2所示之物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收銷燬;附表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3至4所示│││次。【即起訴書犯罪│、採取尿液名冊、毒品初步│之物均沒收。│││事實㈢所述之犯行│檢驗報告單(警1卷第27-30││││】│頁)││├──┼─────────┤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吳肇晃基於施用第一│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吳肇晃犯施用第│││級毒品之犯意,於10│驗報告(警2卷第59頁)│一級毒品罪,累│││7年12月10日11時30│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在上址居所內│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拾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扣案如附表四編│││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書(偵2卷第51頁)│號8所示之物沒│││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收。│││用海洛因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述之犯行】│││└──┴─────────┴─────────────┴───────┘┌────────────────────────────┐│【附表四】:扣案物內容│├──┬──────────────┬──────────┤│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海洛因18包,其中17包呈粉塊狀│違禁物│││(合計總淨重92.96公克,驗餘││││總淨重92.87公克,純質總淨重││││53.04公克),另1包呈粉末狀││││(淨重3.63公克,驗餘淨重3.61││││公克,純質淨重1.67公克)及外││││包裝袋18只。││├──┼──────────────┼──────────┤│2│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違禁物│││分別為0.660公克、1.833公克││││、0.46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47公克、1.820公克、0.45││││7公克及外包裝袋3只。││││││││││├──┼──────────────┼──────────┤│3│玻璃球4個│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5│毒品壓模器3組│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6│毒品壓模固定式老虎鉗1個│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7│夾鏈袋1批│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8│注射針筒12支│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三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9│電子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10│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蘋果廠│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至2、6至11所示販賣│││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621553號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38007號卷宗:警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40號卷宗:偵1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7號卷宗:偵2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23號卷宗:偵3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㈠:原審卷㈠││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卷宗㈡:原審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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