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國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國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上訴人即附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翁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國昭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林國昭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利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東安溪小排),排放農田汙水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流入或將汙水流經東安溪小排而流入系爭土地,產生污染,致伊無法繼續進行漁業養殖,因而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077元之收益損失。又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回復原狀估計需花費366萬8,00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8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0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077元,上開給付任一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並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暨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花費部分,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366萬8,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本即低漥,為周遭高地之水匯流成池塘,早於日據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渠道,○○○社區流水水溝因地形地勢關係,亦自然銜接上開排水渠道,排放至系爭土地,排水所流經之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後壁區公所因社區水溝老舊,為維公眾安全,方辦理路面更新及水溝整修並加蓋,惟未改變導流。東安溪小排係作為農田排水使用,不得要求其水質須符合養殖用水標準。且農田水利會已積極協助改善排水問題,卻因被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進行改善工程,方無法施作。又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其停止養殖亦與水質無關。縱系爭土地受些微污染,亦無清理底泥及機械挖方再外購土方回填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及土壤整治費用366萬8,000元,為無理由。伊所屬公務員無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該排水渠道之設置與管理亦無欠缺。此外,被上訴人於75年間即知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不適合養殖,卻遲至103年1月13月始追加請求賠償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6萬8,000元,該部分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卷第176至178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00000000000-0地號,地目養,面積71萬9,496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0000000地號(見原審國字卷第21至22、58頁)。
(二)東安溪小排測點0+000~0+000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農田水利會。
(三)系爭土地北側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見原審補字卷第29至32頁)。
(四)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上訴人等分別以農田水利會101年4月3日101法賠字第000號及後壁區公所101年4月19日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拒絕賠償(見原審補字卷第14至16頁)。
(五)本案曾委託訴外人南臺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其中部分檢驗項目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
(六)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就改善系爭土地使其回復養殖功能之施工工程為估價,經弘強公司評估應置換水體及清除底泥,所需費用為366萬8,000元(見原審國字卷第253至261頁)。
(七)東安溪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溢流時是往西流,流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
(八)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社區之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東安溪小排。
(九)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請求時起回溯兩年,及至停止汙染土地日止之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兩造均同意以每年4萬8,926元、每月4,077元計算。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二卷第17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下列排水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若有,上訴人是否係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⑴東安溪小排部分。⑵社區排水溝部分。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污染土地日止之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每月4,077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停止排放汙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費用即366萬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排水對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若有,上訴人是否係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⑴東安溪小排部分。⑵社區排水溝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00000000000-0地號,地目養,
面積71萬9,496平方公尺,於39年11月1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5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9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東安溪小排測點0+000~0+000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供做排水路使用,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農田水利會。系爭土地北側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目前管理維護機關為後壁區公所。後壁區公所未另就○○社區設置汙水處理系統,○○社區之家庭汙水,係經由社區排水系統,排入東安溪小排。又東安溪小排之流向如本院上國易字卷第73頁圖面所示,先由北往南流,後由東往西流入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
(七)、(八)),堪信為真實。⒉按現行法律並未就公用地役關係為立法,惟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類似相同性質之公共水路流經之既成水路,仍應類推適用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查,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測點0+000~0+000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供做農田排水路使用。後壁區公所管理維護社區道路排水溝,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9年間設置,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施設,將其轄下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又系爭土地因自然地勢影響而成天然池塘,○○社區長久來之生活排水均利用東安溪小排或自然流入系爭土地,以前是砌石溝,99年後壁區公所依照原來地形地貌修繕RC水溝,沒有改變水流方向,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居民 林明智 、王慶中、 林徐翠 、 王炎昆 、 林慶瑞 、 林漢秋 、 王正雄 、 王金龍 、 廖春煌 、 林信呈 、 廖許素珠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99至209頁)。就社區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排水之流經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已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於公眾排水之初,並無證據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39年登記為公有)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社區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之排水流經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堪可採信。
⒊次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得
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排水所必要之既成道(水)路,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固應受限制,惟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排水之既成道(水)路部分,非謂因公眾通行、排水之必要,即有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既成水(道)路之位置或擴張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流入系爭土地之汙水來源,除來自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外,尚有後壁區公所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依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報告書中附件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昭和3年平面圖(見原審國字卷第23至26頁),堪認農田水利會之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任何溝渠,而是任由水流漫流至系爭土地全部,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應提供部分土地資為排水之用,然亦無須將系爭土地全部供為排水之用。又○○社區之排水溝(含家庭廢水及雨水)係於99年所設,並逕行將社區生活汙水排入系爭土地,此由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召開之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勘查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30至31頁)以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9月20日函文(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可明。則系爭土地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遭後壁區公所所設置之排水溝將生活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堪予認定。又本案曾委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其中部分檢驗項目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附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東安溪小排及○○社區排水溝所流入系爭土地之水質未達養殖之標準,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僅係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而已,並不等同上訴人可恣意排放汙水至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排放之汙水超出公用地役關係之使用範圍,非正當行使公用地役權,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污染土地日止之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每月4,077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農田水利會
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之不符合養殖用水標準之流水進入系爭土地,上訴人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之汙水亦逕予流入東安溪小排,且系爭土地北側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係上訴人後壁區公所施設,該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之汙水,亦流入系爭土地內,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上訴人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分據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提出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4至17頁、原審國字卷第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案曾委託南臺灣科技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
之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並於102年10月9日提出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見原審國字卷第218頁),部分檢驗項目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其中東安溪小排及社區排水溝之排水於檢測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總磷」、「大腸桿菌群」等項目,均不符合環保署公告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養殖用水標準(見原審卷第225、236頁)。被上訴人主張東安溪小排及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之水流水體,為不符合環保署公告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亦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係作為養魚池使用,自以
養殖魚類為目的,若遭排入之水體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即無法養殖使用。上訴人既僅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過水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就社區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之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水流水體,為遭污染不符合環保署公告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養殖用水標準之水體,顯已逾越此過水公用利益目的使用之流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因而無法使用,即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及上訴人後壁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排水有欠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停止汙染之日止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以每月4,077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107年1月11日起(107年1月10日前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至停止污染土地日止之無法養殖之收益損失每月4,0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停止排放汙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而上開水流水體遭受污染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養殖魚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既已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農田水利會與後壁區公所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抗辯依其設計設置之溝渠過水,即可避免
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流入系爭土地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有義務免費提供特定436.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U型溝渠云云;但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於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下,受有不得為違反目的行為之限制。被上訴人依公用地役關係,固應容忍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及後壁區公所之過水,但並未負有免費提供該436.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U型溝渠之義務,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之主張,已經違反公用地役權之法理,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稱若停止排放水流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將嚴
重影響附近農田及居民之排水,屬於嚴重影響公益,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本負有不得排放「汙水」進入被上訴人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亦即要求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目的下,以正當方式行使過水權,而非禁止上訴人行使過水權,上訴人之抗辯,顯屬誤解,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費用即366萬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⒈被上訴人主張於73年12月23日至74年12月22日期間曾雇請訴
外人 連椿發 、 林水來 二人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乙節,業據提出約僱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國字卷第60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國字卷第91頁),參酌系爭土地於39年與54年之土地地目皆登載為「養魚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曾用來養殖魚類,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受污染回復原狀須花費366萬8,000元
云云,固據提出弘強公司「系爭土地污染水體及底泥置換工程說明書」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南臺灣科技公司提出之水質報告,上訴人排入系爭土地之水質固不符合養殖之第一或第二級水質,但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壤受何等化學物質污染?污染程度為何?土壤未經鑑定有何污染,且該整治工法是否具必要性。況被上訴人自認75年以後因系爭土地受到農藥及化學肥料之污染,魚養不活,所以才沒有做養殖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187頁)。衡酌被上訴人不再養殖魚類之原因很多,可能是水質受到污染,或連椿發及林水來二人不願再受僱於被上訴人,或養殖技術欠佳致漁獲量不足;當年水質受到污染亦可能因養殖魚類優氧化所造成,與安東溪小排或○○社區排水不一定有必然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於75年間不再以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係因東安溪小排流入不符養殖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水質所致,或因○○社區汙水所造成,及系爭土地之土壤受何等化學物質污染?污染程度為何?土壤整治工法確有必要性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之費用即366萬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6萬8,000元,
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再就該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以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主張其已表明願意出資施作新的U型溝渠
跨置在系爭土地上,可以減免被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設置,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意旨,酌減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云云,縱令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有公用地役權而得將農田排水流經被上訴人土地,此一過水權僅是單純的水體流經通過之權利,農田水利會所提出設置U型溝渠跨置在系爭土地上,等於是對系爭土地權利增加了新的負擔,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得使用之範圍必然會因為農田水利會設置U型溝渠而減少得使用收益之土地面積範圍,由此可知,農田水利會之上開設置U型溝渠跨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主張業已超出公用地役權之範疇,而是設置排他的、專屬的通行範圍卻不願付出任何代價,顯然已經明顯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為「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排水所必要之既成道(水)路,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固應受限制,惟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排水之既成道(水)路部分,非謂因公眾通行、排水之必要,即有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既成水(道)路之位置或擴張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容任或負擔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設置U型溝渠之義務,既無義務可言,自非與有過失。是以,上訴人農田水利會以其願意設置U型溝渠跨置在系爭土地遭拒,而認為被上訴人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云云,已嫌無據。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其國家賠償責任,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小排及上訴人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水流流入系爭土地內,而上開水流水體不符合第一、二級養殖用水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因而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作養殖使用,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農田水利會或後壁區公所應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77元,有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林國昭附帶上訴請求農田水利會、後壁區公所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國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林國昭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檢驗項目(單│南岸水檢測值│北岸水檢測值│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位:mg/L)│(東安溪小排│(社區排水溝│水)│││入水口)│入口處)├──────┬──────┤││││一級養殖用水│二級養殖用水│├──────┼──────┼──────┼──────┼──────┤│溶氧│4.5│4.7│5.5以上│4.5以上│├──────┼──────┼──────┼──────┼──────┤│生化需氧量│4.8│2.9│2以下│4以下│├──────┼──────┼──────┼──────┼──────┤│氨氮│0.74│0.68│0.3以下│0.3以下│├──────┼──────┼──────┼──────┴──────┤│錳│0.05│0.06│0.05以下│├──────┼──────┼──────┼──────┬──────┤│總磷│0.224│0.250│0.05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