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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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彬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彬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4時許止,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嗣於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後,至同日上午8時30分間之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精神不濟,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路邊休息,不慎碰撞停放路旁之 周鴻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對潘文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潘文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9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2頁),並經被害人周鴻旭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1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件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5頁、第47-49頁、第55-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且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見偵查卷第35頁及第
45頁),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偵查卷第9頁)之教育程度及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